條文 |
說明 |
第一章 總則 |
|
第一條 本細則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
配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施行及稽徵作業需要,訂定本細則。 |
第二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遊艇,指船舶法第三條規定之遊艇,包括自用遊艇及非自用遊艇。 |
一、名詞定義。
二、參照船舶法第三條「遊艇」之定義,並將「自用遊艇」及「非自用遊艇」納入課稅範圍,以資明確。 |
第三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飛機、直昇機及超輕型載具,指民用航空法第二條規定之飛機、直昇機及超輕型載具。 |
一、名詞定義。
二、參照民用航空法第二條有關「飛機」、「直昇機」及「超輕型載具」之定義訂定,以資明確。 |
第四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龜殼、玳瑁、珊瑚、象牙、毛皮及其產製品,指適用野生動物保育法規定之保育類龜殼、玳瑁、珊瑚、象牙、毛皮之全部、部分及其加工品。但不包括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之古物。 |
一、名詞定義。
二、參照野生動物保育法規定訂定。
|
第五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家具,指供日常使用之桌、椅、櫥、櫃及床。 |
一、名詞定義。
二、定明應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家具」種類。 |
第六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入會權利,指以會員制方式收取之入會費。 |
一、名詞定義。
二、定明以會員制方式銷售入會權利所收取之入會費(如高爾夫球場、俱樂部、聯誼會及渡假中心收取之會員入會費等)為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課稅範圍,以符社會期待,並兼顧量能課稅原則。 |
第七條 因強制執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於依本條例第三條第三項規定計算持有期間時,其起算日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為準;因區段徵收領回之抵價地,其起算日以所有權人原取得被徵收土地之日為準。 |
參照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規定,明定因強制執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之持有期間起算點,以維護民眾權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實施區段徵收之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收公告期間以書面申請發給抵價地。鑑於區段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依上開規定取得抵價地,等同土地所有權人係以其原有土地換得抵價地,銷售抵價地時之土地持有期間,應考量併計土地所有權人持有原土地之期間,始屬合理,爰定明區段徵收領回抵價地之持有期間起算點,以維護民眾權益。 |
第八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用詞定義如下:
一、進口特種貨物之收貨人,指提貨單或進口艙單記載之收貨人。
二、進口特種貨物之提貨單持有人,指因向收貨人受讓提貨單所載特種貨物而持有提貨單,或因受收貨人或受讓人委託而以自己名義向海關申報進口之人。
三、進口特種貨物之持有人,指持有進口應稅未稅特種貨物之人。 |
一、名詞定義。
二、參照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三條及關稅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訂定。 |
第九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其他機關(構),指依法令得公開拍賣或變賣貨物之事業、機關、團體及組織。 |
一、名詞定義。
二、定明拍賣或變賣特種貨物之其他機關(構)(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等)。 |
第十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款所稱營業人,指以會員制方式經營之事業、機關、團體及組織。
|
一、名詞定義。
二、定明銷售特種勞務之營業人僅限於經營並銷售入會權利之事業、機關、團體及組織。如會員嗣後將入會權利轉讓他人,則非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課稅範圍。 |
第十一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二款所稱非自願離職,指就業保險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情事。
所有權人因本條例第五條第二款規定之其他非自願性因素出售新房地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及說明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
前項其他非自願性因素應由財政部公告之。 |
一、定明本條例第五條第二款所稱非自願離職。
二、定明本條例第五條第二款其他非自願性因素之審認程序及應予公告,以資明確。 |
第十二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四款所稱經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指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三十八條之一規定,經地方稅稽徵機關核准者。 |
定明本條例第五條第四款所稱經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範圍,以資明確。 |
第十三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七款所稱營業人興建房屋完成後第一次移轉,指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營業人以其自有土地興建房屋銷售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
二、營業人合建分屋銷售分得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
三、營業人以他人土地興建房屋銷售之房屋。
四、營業人與其他營業人合建分屋,經約定營業人附買回條件再銷售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 |
定明本條例第五條第七款所稱營業人興建房屋完成後第一次移轉之情形,以資明確。 |
第十四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十款所稱自住房地,指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
一、土地稅法第九條及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二、自戶籍遷入日至房屋核准拆除日或建造執照核發日止之期間屆滿一年。
本條例第五條第十款所稱所有權人以其自住房地與營業人合建分屋銷售,包括所有權人移轉土地與營業人及銷售分得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者。 |
依本條例第五條第十款立法說明,該款係財政部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台財稅第八一一六五七九五六號函、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台財稅第八一一六六三一八二號函及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一一二二號函有關自地自建或合建分屋等規定,爰依據上開財政部函釋,定明自住房地定義及合建分屋適用範圍。
|
第十五條 本條例第六條第二項用詞定義如下:
一、專供研究發展之用者,指供新車種之開發設計、功能系統分析、測試或為安全性能、節約能源、防治污染等之改進及零組件開發設計等之小客車。
二、專供公共安全之用者,指供政府機關使用附有特殊裝置之警備車、偵查勘驗用車、追捕提解人犯車及消防車等。
三、專供緊急醫療救護之用者,指供公立醫療衛生機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設立之醫療衛生機構使用附有特殊裝置之救護車。
四、專供災難救助之用者,指供政府機關或社團法人、財團法人依法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災難救助機構使用附有特殊裝置之災難救助用車。 |
一、名詞定義。
二、參照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第二項及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及財政部六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三一五一四號函規定,定明專供研究發展、公共安全、緊急醫療救護、或災難救助之小客車免徵範圍。 |
第十六條 適用本條例第六條第三項規定免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非供自用之飛機、直昇機及超輕型載具,為依民用航空法規定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及超輕型載具活動以外之飛機、直昇機及超輕型載具。 |
參照民用航空法、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管理規則及超輕型載具管理辦法規定,定明非供自用之飛機、直昇機及超輕型載具之適用範圍。
|
第二章 登記 |
|
第十七條 產製廠商應於開始產製前,依規定格式填具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廠商設立登記申請書,檢同廠商登記表等文件,送主管稽徵機關,經審查相符後准予登記。
前項廠商登記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產製特種貨物之類別及產品名稱。
二、廠商名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及地址。
三、組織種類。
四、資本總額。
五、廠商負責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所在地地址及其印鑑。
廠商登記以產製工廠為登記單位,同一公司如設數廠,應分別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登記。 |
參照貨物稅稽徵規則第十條規定,定明特種貨物之產製廠商設立登記相關事宜,俾利稽徵業務之執行。 |
第十八條 產製廠商依前條規定申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廠商登記,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二、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影本。但依規定免辦工廠登記者,免附。 |
參照貨物稅稽徵規則第十一條規定,定明產製廠商設立登記應檢附文件,俾利稽徵業務之執行。
|
第十九條 廠商登記表所載事項有變更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十五日內,申請變更登記,重新填具廠商登記表,註明變更事項,並檢送變更部分證件及其影本,其處理程序與第一次辦理廠商登記同。 |
參照貨物稅稽徵規則第十二條規定,定明產製廠商廠商登記表所載事項有變更者應辦理變更登記之期限。 |
第二十條 產製廠商歇業,應於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註銷登記,同時將生產機器與存餘原料之讓售或存置情形一併報明,其有未經完稅特種貨物,仍應繳清稅款;如有違章案件,應俟結案,始准註銷登記。 |
參照貨物稅稽徵規則第十三條規定,定明產製廠商歇業者應辦理註銷登記之期限。
|
第三章 帳簿憑證及稽徵 |
|
第二十一條 使用統一發票之納稅義務人應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規定,設置並保存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 |
依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並參照貨物稅稽徵規則第六十條規定,定明使用統一發票之納稅義務人應設置並保存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俾利稽徵業務之執行。 |
第二十二條 產製廠商應設置下列輔助帳冊:
一、原料明細分類帳:根據進貨發票及製造部門之領料、退料憑證等記載。主要原料均應辦理入倉手續。
二、製成品明細分類帳:根據製造部門之交班竣工報告表,及其入倉、出廠或移付加工通知單等,按類名分別記載。
三、倉儲登記簿:各倉棧分別設立,以記載原料、製成品及半製品等收發數量。
四、免稅登記簿:記載出廠應稅特種貨物依法免稅事項。
五、原料免稅登記簿:記載有關以應稅特種貨物加工為另一應稅特種貨物之免稅原料,其入廠、領用事項。
產製廠商原有設立帳冊,具有前項各款帳簿之性質及功能者,得報經主管稽徵機關備查並繼續沿用,或酌為增減修正。
規模狹小之產製廠商,對於設置輔助帳冊確有困難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准,以規定格式之產銷日記簿替代。 |
參照貨物稅稽徵規則第六十一條規定,定明應設置輔助之明細帳冊,俾利稽徵業務之執行。 |
第二十三條 產製廠商每次出廠特種貨物之數量,應分類按出廠時序批次詳為登載,並逐次累計,以備查核。 |
參照貨物稅稽徵規則第五十二條規定,定明產製廠商應按時序批次登載出廠應稅貨物之日記帳,供稽徵機關查核。 |
第二十四條 納稅義務人依本條例第六條規定適用免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者,應保存下列相關證明文件,以備稽徵機關查核:
一、供作產製另一應稅特種貨物者,為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免稅文件。
二、運銷國外者,為出口報單。
三、參加展覽者,為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免稅出廠或進口之證明文件。
四、供教育、研究或實驗之用,或專供參加國際比賽及訓練之用者,為該公私立各級學校、教育或研究機關出具之驗收證明等文件。
五、專供研究發展、公共安全、緊急醫療救護、或災難救助用之小客車,為主管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
六、供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及超輕型載具活動以外之飛機、直昇機及超輕型載具,為交通部出具之證明文件。 |
定明納稅義務人應保存免稅貨物出廠相關證明文件,以利稽徵機關查核。 |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特種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出廠,應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申報繳稅:
一、在廠內加工為非應稅特種貨物。
二、在廠內因依法強制執行或其他原因而移轉他人持有。
三、產製廠商以其產製供銷售之特種貨物,轉供自用。
四、產製廠商註銷登記時之庫存應稅特種貨物。 |
參照菸酒稅法第三條規定,定明視同出廠情形,俾利徵納依循。 |
第二十六條 運銷國外之特種貨物,於出口後因故退貨,除退運回廠應由該貨物之產製廠商先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准免稅,檢附上開證明文件向進口地海關申請免稅復運進口外,應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六項規定申報繳稅。 |
參照財政部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台財稅字第○九三○四五一七三○號令規定,定明運銷國外之特種貨物,其免稅原因消失時,除退運回廠外,仍應依法申報繳稅。
|
第二十七條 納稅義務人以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與他人交換貨物或勞務、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者,其銷售價格應以換出或換入之時價,從高認定。 |
參照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定明互易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銷售價格之認定。 |
第二十八條 納稅義務人於不同時點取得土地及房屋合併銷售時,土地或房屋非屬本條例規定之應稅特種貨物或適用不同稅率,除其銷售價格已於銷售契約按土地與房屋分別載明,且無顯不相當者外,應分別依土地公告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總額之比例,計算土地或房屋之銷售價格。 |
參照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定明房地取得時點不同,於適用不同徵免或稅率時之處理原則。 |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限期改正或補辦事項,其期限不得超過通知送達之次日起十五日。 |
參照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一條,定明改正或補辦事項之期限,以利徵納依循。 |
第三十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二款至第六款之已稅特種貨物出廠後,因故退回原廠者,得憑退貨交運單等文件自行退運,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退廠整理:退廠整理後該特種貨物之品質、外觀、形狀及售價均未變更,准免稅復運出廠。
二、改裝改製:產製廠商應事先申請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後,憑完稅證明文件退稅或抵繳;俟改裝改製完竣後,再併同當月份出廠應稅特種貨物,報繳應納稅款。 |
參照貨物稅稽徵規則第八十二條規定,已稅特種貨物出廠後,因故必須退還原廠處理者,訂定退廠整理及改裝改製之徵免規定。 |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二款至第六款之已稅特種貨物經銷售使用後,因故退換之新品,應依法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
參照貨物稅稽徵規則第八十五條規定,已稅特種貨物經銷售使用後,因故退換之新品,應依法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
第四章 免稅及退稅 |
|
第三十二條 產製廠商產製應稅特種貨物,使用另一應稅特種貨物者,應填具申請書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准免稅出廠或進口。
前項免稅採購之特種貨物,未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不得轉供他廠使用。 |
一、第一項參照貨物稅稽徵規則第七十五條規定精神,定明產製廠商產製應稅特種貨物,使用另一應稅特種貨物,申請免稅之程序。
二、第二項參照貨物稅稽徵規則第七十八條規定,定明未經稽徵機關核准,不得將免稅採購之特種貨物轉供他廠使用。 |
第三十三條 納稅義務人以其產製或進口之應稅特種貨物參加展覽,於展覽完畢原件復運回廠或出口者,應將展覽性質、主辦機關、展覽會場、展覽期間及所需數量,檢同該展覽會主辦機關證明文件,申請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免稅出廠或進口。
前項免稅展覽之特種貨物如需在展覽地銷售者,應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申報繳稅。 |
一、參照貨物稅稽徵規則第八十條規定,於第一項定明應稅特種貨物參加展覽,應事先向產製廠商所在地稽徵機關申請核准,憑以免稅出廠或進口。
二、第二項定明參加展覽之特種貨物出廠未課稅,嗣未退運回廠直接銷售者,仍應依法申報繳稅。 |
第三十四條 進口特種貨物適用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免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者,應取具主管機關之證明文件向海關申請免稅進口。 |
定明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或第三項免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者,海關應憑主管機關證明予以免稅。 |
第三十五條 依本條例第六條規定免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特種貨物,如因故無法備齊相關證明文件,得先行繳納稅款出廠或進口,嗣後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所在地稽徵機關或海關辦理退還原納稅款。 |
定明進口免稅特種貨物,因故無法取得相關免稅證明文件者,得先行繳納稅款,嗣備妥證明文件再退還原納稅款。 |
第五章 附則 |
|
第三十六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年○月○日施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