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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修訂草案-內政部營建署-2011年-7月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未修正。
第二條  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其資格應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款規定,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他主管機關核定。
依前項申請興建農舍,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本辦法未規定者得依都市計畫法省 (市) 施行細則、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建築法、國家公園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二條  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並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其申請興建農舍,得依都市計畫法省 (市) 施行細則、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建築法、國家公園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不受本辦法所定申請興建農舍相關規定之限制
一、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且無自用農舍而需申請興建農舍者,其農民資格,配合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之修正,修正第一項規定。有關主管機關核定部分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外,考量實務執行上尚有國家公園管理處、翡翠水庫特定區管理局等權責機關辦理農舍業務,爰列「其他主管機關」,以為周延,後續相關條文配合修正。
二、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仍應符合本辦法相關規定,爰增列「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本辦法未規定者」,現行條文之「不受本辦法所定申請興建農舍相關規定之限制」,易引起誤解,誤認免依本辦法規定辦理,爰予刪除,並將現行條文後段移到第二項,以資明確。
第三條 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其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他主管機關核定:
一、年滿二十歲或未滿二十歲已結婚者。
二、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且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二年者。
三、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零點二五公頃。但參加集村興建農舍及於離島地區興建農舍者,不在此限。
四、申請人無自用農舍者。至申請人已領有個別農舍或集村農舍建造執照者,視為已有自用農舍。但該建造執照屬尚未開工且已撤銷執照者與原申請案件重新申請者,不在此限。
五、申請人為該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且該農業用地供農業使用,並屬未經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
六、申請人須無從事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且其個人全年之執行業務所得、薪資所得及退職所得等三類所得總額低於五十萬元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他主管機關為辦理前項申請興建農舍之核定作業,得由農業單位邀集環境保護、建築管理、地政、都市計畫等單位組成審查小組,審查第二條第一項、本條第一項、第三條之一與第四條規定
農業用地已建築合法農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自公告徵收或完成讓售移轉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於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以自有同一使用分區農業用地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他主管機關申請興建農舍,並以申請興建一次為限。但因故未能於期限內申請,得敘明事由申請展期,展期之期間每次不得超過一年,並以二次為限:
一、依法被徵收。
二、依法為得徵收之土地,經土地所有權人自願以協議價購方式讓售與需地機關。
前項被徵收或讓售後申請興建農舍者,申請面積不得超過原被徵收或讓售土地之面積,並不得超過原既有合法農舍樓地板面積。
本辦法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修正發布後至00年00月00日修正發布前,屬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生效前取得之農業用地經公告徵收或完成讓售移轉登記案件,尚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他主管機關申請興建農舍者,得自修正施行後至一0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申請興建農舍,以於同一直轄市、縣(市)內自有農業用地者為限,其申請面積並不得超過原被徵收或讓售土地之面積,且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仍應符合第四條規定。
第三條 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其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一、年滿二十歲或未滿二十歲已結婚者。
二、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且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二年者。但參加集村興建農舍者,不在此限。
三、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零點二五公頃。但參加集村興建農舍及於離島地區興建農舍者,不在此限。
四、申請人無自用農舍者。
五、申請人為該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且該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並屬未經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
直轄市、縣(市)政府為辦理前項申請興建農舍之核定作業,得由農業單位邀集環境保護、建築管理、地政、都市計畫等單位組成審查小組。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生效前取得之農業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準用前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
一、依法被徵收。
二、依法為得徵收之土地,經土地所有權人自願以協議價購方式讓售與需地機關。
前項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興建農舍,以自公告徵收或完成讓售移轉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於同一直轄市、縣(市)內重新購置農業用地者為限,其申請面積並不得超過原被徵收或讓售土地之面積。
一、第一項第二款有關農舍興建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 (市) 內,並應滿二年者始得申請興建之規定,係為符合本條例第十八條立法意旨,確保該農舍為配合於農業用地上從事農業活動所需而興建之政策目的。個別與集村興建農舍申請條件應相同,爰刪除本款但書集村興建不受限於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二年之規定。
二、第一項第三款「該宗」之用語與現行僅能以單一筆地號土地申請興建農舍之規定有別,爰以刪除。
三、第四款明訂「申請人已領有個別農舍或集村農舍建造執照者,視為已有自用農舍」並配合修訂第九條第一項。
四、增訂第一項第六款,對農民身分提出實質審查要件,明定申請人資格須無從事農業以外專任職業之條件,具體排除參加軍人保險、公教人員保險及勞工保險者,同時參考行政院主計處九十八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農家平均每人所得為三十五萬七千九百九十八元,非農家平均每人所得為五十一萬三千九百四十四元,訂定個人綜合所得之執行業務所得、薪資所得及退職所得等三類所得總額低於五十萬元以下者,始得申請興建農舍,以排除已有農業以外專任職業之申請人。
五、修正第二項,規範農舍核定審查小組應審查事項。
六、修正第三項,修正理由及內容如下:
(一)限縮為「農業用地已建築合法農舍依法被徵收或依法為得徵收之土地」方得適用。
(二)保障農業用地已建築合法農舍為政府興辦公共事業徵收所拆除之權益。惟所稱「徵收」不含區段徵收。
(三)現行規定「重新購置」,為符合社會現況修正為「自有」,如原有、重新購置、繼承、受贈與……均得適用,並以與徵收前同一使用分區為限。
(四)以申請興建一次為限,以避免土地炒作
(五)徵收後,土地所有權人如欲適用上開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應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申請,但因故未能於期限內提出申請,得敘明事由申請展期,展期之期間每次不得超過一年,並以二次為限。
七、原第四項文字配合第三項修正。
八、增列第五項,為務實解決現行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就本條原第三項、第四項規定之不同處理方式,考量修正前民眾對於「一年內提出申請」、「重新購置」、「徵收」等執行疑義,減少修正阻力,爰增訂第五項修正前案件得於修正後至一0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內適用。
第三條之一  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他主管機關得認不符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所定需興建要件而不予許可興建農舍:
一、申請人或其配偶有自有可供居住之建築物。
二、申請人五年內曾取得農舍建造執照者。
 
一、本條新增
二、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第五項訂有興建農舍之許可條件,爰增訂本條。
三、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所稱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探求其立法意旨,應在限定農民或其配偶無自用農舍居住之情形下,方能申請興建農舍,以利其居住及經營農業,故對已擁有自有可供居住之建築物者,其既已有房屋可供居住,實際並無興建農舍之必要,爰明定有第一款之情形,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其興建農舍。
四、經查有部分申請人申請農舍興建後隨即移轉他人,並再次申請農舍之情形,與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農業用地上興建農舍應供自用之立法意旨有違,為杜絕此種不合理現象,爰明定第二款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其興建農舍。
第四條  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符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與第三項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規定,不得依本辦法申請興建農舍:
一、    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申請作為集村興建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
二、    非都市土地工業區、河川區與其他使用分區之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林業用地。
三、    非都市土地森林區養殖用地。
四、    非都市土地森林區農牧用地申請興建集村農舍
五、    都市計畫保護區申請興建集村農舍。
六、    其他法令有禁止規定者。
第四條  申請興建農舍之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依本辦法申請興建農舍:
一、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
二、工業區內農牧用地、林業用地。
三、其他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
一、    第一項序文將「土地」興正為「農業用地」以資明確。
二、    行政院農委會前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發布集村興建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不得位於特定農業區之解釋令,且於一百年一月十二日舉開全國農業與農地研討會,會中對於優良農地如特定農業區及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以及台糖土地等優良農地,強調應予高強度保護,施政資源優先用於優良農地,已成普遍共識,爰修訂第一款,以資明確周妥。
三、    合併原第一款與第二款,且考量林業用地係供營林及其設施使用,參照森林區劃設目的,於第一項第二款增列該類用地為不得興建農舍之用地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已排除工業區及河川區興建農舍,為期明確,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
四、    另配合「變更臺灣北、中、南、東部區域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因應莫拉克颱風災害檢討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且依區域計畫通盤檢討森林區屬限制發展地區,除國防與國家重大建設外或因生活環境品質與安全考量,不允許作非保育目的之發展及任何開發行為,另依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召開之區域計畫委員會第二百七十八次審查會議決議,森林區依區域計畫屬限制發展區,不宜興建集村農舍,爰第一項第三款增列「非都市土地森林區養殖用地,不符區域計畫法相關規定。」。第一項第四款增列森林區不得興建集村農舍之規定。
五、    依都市計畫法台北市、高雄市與臺灣省施行細則規定,保護區為國土保安、水土保持、維護天然資源與保護環境及生態功能而劃定。集村農舍興建對保護區衝擊影響甚鉅,與個別農舍有別,爰增列第五款限制。
六、    本條各款禁止非都市土地興建農舍之使用分區與使用地,後續並由內政部地政司配合修正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相關規定。
第五條 起造人申請建築農舍,除依建築法之規定辦理外,應備具下列書圖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他主管機關申請建造執照:
一、申請書:應載明申請人之姓名、年齡、住址、申請地號、基地面積、農舍用地面積農舍面積、建蔽率、容積率、樓層數及建築物高度、總樓地板面積、建築物用途、建築期限、工程概算等。
二、主管機關依第三條規定核定之文件。
三、地籍圖謄本。
四、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五、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六、工程圖樣:包括農舍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其比例尺不小於百分之一;及基地配置圖、農舍用地面積檢討圖,其比例尺不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七、農業經營用地面積檢討圖,其比例尺不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八、排水設計檢討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九、山坡地範圍內之農業用地,應檢附由建築師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檢討之農業用地坵塊平均坡度分析圖。
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如變更起造人應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第五條 起造人申請建築農舍,應備具下列書圖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
一、申請書:應載明申請人之姓名、年齡、住址、申請地號、基地面積、建築面積、建蔽率、樓層數及建築物高度、總樓地板面積、建築物用途、建築期限、工程概算等。
二、主管機關依第三條規定核定之文件。
三、地籍圖謄本。
四、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五、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六、工程圖樣:包括農舍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其比例尺不小於百分之一;及農舍配置圖,其比例尺不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一、    農舍申請建照仍應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辦理,爰修正第一項序文。
二、    統一修正農舍、農舍用地與農業經營用地之含意為「農舍」指興建農舍之建築物、「農舍用地」指農舍與農舍附屬設施之垂直投影用地總和,不得超過農業用地百分之十、「農業經營用地」指供農業生產使用且為完整區塊,且不得低於農業用地百分之九十。
三、    本條適用於個別農舍與集村農舍,爰於第一款申請書增列容積率。
四、    第六款增列基地配置圖、農舍用地面積檢討圖以利配合檢討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是否逾越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十。
五、    第七款增列農業經營用地面積檢討圖以利配合檢討是否符合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是否不足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九十規定。
六、    第八款增列排水設計檢討圖以利配合檢討是否符合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
七、    增列第九款以利配合檢討是否符合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
八、    增列第二項,以明確規範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如變更起造人或非由原起造人申請時應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農民資格審查。已領得建造執照如有變更起造人、或工程中止,應即申報主管建築機關備案。惟農舍之起造人適用之法令,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規定,視其取得農業用地之時點在該條例修法前後而有不同。
第六條 興建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
興建農舍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農舍興建圍牆,以不超過法定基層建築面積範圍為限。
二、地下層每層興建面積,不得超過地面層興建面積,其面積應列入總樓地板面積計算。但停車空間、機電設備空間,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者,得予扣除。
三、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十,扣除農舍用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九十。但於離島地區,以下列原因,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生效後,取得被繼承人或贈與人於上開日期前所有之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者,不在此限:(一) 繼承。(二)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遺產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因被繼承人之贈與。
四、興建之農舍,應依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設置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其為預鑄式污水處理設施者,應檢附該設施依「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管理辦法」取得之審定登記文件影本,於申報開工及使用執照時併案送審。
五、農舍之放流水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且排入排水溝渠。排水溝渠屬灌排系統或私有水體者,並應分別符合下列規定
(一)排入灌排系統者,應經該管理機關(構)同意及水利主管機關核准。
(二)排入私有水體者,應經所有人同意。
六、申請建築農舍之農業用地,應指示(定)建築線或臨接既有通道。但情況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他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於特定農業區興建個別農舍,除應符合前六款規定外,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農舍除依相關法規退縮外,應臨接既有通道。
(二)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一百六十五平方公尺。
八、農業用地屬山坡地,各坵塊平均坡度超過百分之三十者,不得計入興建農舍面積計算;其平均坡度計算方式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六二條規定辦理。
九、同一筆農業用地僅能申請興建一棟農舍,採分期興建方式辦理者,申請人均需符合第三條第一項資格。且農舍面積應超過四十五平方公尺。但農業用地面積在四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下因農業經營需要經直轄市、縣(市)農業單位或其他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十、每棟農舍應依建築技術規則相關規定設置停車位。
十一、本辦法所稱農舍面積為興建農舍建築物之面積;農舍用地面積為農舍與該農舍使用所必須之機電設備、出入通路、污水處理設施、停車空間、排水溝、自來水受水池等相關附屬設施之垂直投影面積總和農業經營用地面積為供農業生產使用且為完整區塊之面積,並不得低於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九十。
第六條 興建農舍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農舍興建圍牆,以不超過法定基層建築面積範圍為限。
二、地下層每層興建面積,不得超過基層建築面積,其面積應列入總樓地板面積計算。但防空避難設備、裝卸、停車空間、機電設備空間,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者,得予扣除。
三、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扣除興建農舍土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宗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九十。但於福建省金門縣,以下列原因,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生效後,取得被繼承人或贈與人於上開日期前所有之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者,不在此限:(一) 繼承。(二)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遺產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因被繼承人之贈與。
四、興建之農舍,應依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設置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
五、農舍之放流水應排入排水溝渠,其排入灌溉專用渠道者,應經管理單位同意;其排入私有水體者,應經所有人同意。
一、    增列第一項,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明確規範興建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原依建築法相關規定以「所有權人同意書」申請興建農舍之相關函釋均停止適用。
二、    原第一項調整為第二項。
三、    第二項第二款「基層建築」修正為「地面層興建」。農舍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無需設置防空避難設備、裝卸空間,爰予刪除第二款部分文字。
四、    第三款修正下列事項:
(一)刪除「該宗」。
(二)為避免原條文「不得低於該宗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九十。」與「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有關「建築面積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十」之競合,爰增列「其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十」規定文字,另將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土地統一名稱為「農業經營用地」。又有關「連江省金門縣」之例外規定,考量離島地區有其共通性,經徵詢離島地區縣市政府意見後,作一致性規範,至離島地區則依據「離島建設條例」規定辦理。
五、第四款修正,建築物設置污水處理設施之污水放流水質應符合水污染防治法規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三十九條已有明定。依現況調查,多數農舍已採用預鑄式污水處理設施,查行政院環保署訂定發布之「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管理辦法」已行之有年,預鑄式污水處理設施之生產廠商必須於產品販售前取得環保署之「認可登記文件」方可上市販售;營建署並已規定建築工程申報開工時,送審上開設施之審定登記文件;且環保署亦規定預鑄式污水處理設施按裝完竣後應報請查驗,同時檢附該設施在施工前、中、後之照片(含廠牌、規格、尺寸),及動態之施工安裝過程光碟,以供查驗,爰修正第四款規定。
六、第五款修正,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明定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農舍放流水排入灌溉渠道將導致灌溉水源受到污染,影響農產品品質及安全性,有違「安全農業」之政策目標,為避免農舍排流水影響農業生產環境,爰於第五款增加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第二條所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廢污水共同適用及新設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規定。另依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第二十一點規定,水利會所屬之灌排系統,未經水利會之同意,不得擅自排放廢(污)水;再依水利法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排注廢污水需經主管機關核准,爰第五款第一目明定如排入灌排系統者,應經該管理機關(構)同意及水利主管機關核准之規定。(請農委會說明)
九、    增列第六款以明確規範申請建築農舍之農業用地,應指示(定)建築線或臨接既有道路。但情況特殊,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同意者,不在此限。
十、增訂第七款,為回應一百年一月十二日舉行全國農業與農地研討會對於優良農地應予高強度保護之共識,規範特定農業區若准許興建農舍時應有更嚴謹之作為,包括興建基地之區位、面積限制。藉由維持農業生產環境之維護,有效促進農舍興建之合理配置。
八、參考農委會水土保持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集村興建農舍法令疑義案研商結論一:「……有關集村興建農舍之研訂意旨,係參酌引用土地發展權移轉之觀念,使所有權人間之土地使用權利,可透過前揭辦法之設計機制進行交換移轉以集中興建,達到保護農業生產環境與確保生活環境品質之目的。換言之,因集村興建農舍係將農舍興建之權利移轉至他宗農業用地上集合興建,原無興建農舍權利之土地,自不得參與集村興建農舍。各起造人得併同提供山坡地與平地之農業用地申請集村興建農舍,但平均坡度超過百分之三十以上之山坡地範圍內之農業用地,依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百六十二條規定意旨,不得申請興建農舍。爰增訂第七款山坡地開發面積計算方式。
(一)申請興建農舍建築面積≦(全部面積-平均坡度超過百分之三十面積)*1/10
(二)農舍建築座落位置應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辦理。
九、增訂第八款,同一筆農業用地僅能申請興建一棟農舍,但得採分期興建方式辦理。且為杜絕非為農業經營所需之小面積興建農舍造成農地破壞,且參照建築法授權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之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中,有關建築物在四十五平方公尺以下,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營造業承造之規定,增訂第七款規定農舍建築面積應超過四十五平方公尺。並增訂因經營需要經地方農業單位同意者得不受限,以保留彈性。且採分期興建方式辦理,仍需符合第三條第一項資格。
十、新增第十款規定,以明確規範農舍應依規定設置停車位。
十一、新增第十一款規定,以明確本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農舍面積之計算方式。並配合農委會建議農業用地百分之十農舍用地面積應含附屬設施面積之意見。其他農舍相關法規所稱「最大基層建築面積」、「基層建築面積」之用語,視同本款「農舍面積」。
第七條  個別興建農舍之興建方式、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樓層數、建築物高度及許可條件,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本辦法未規定者應依都市計畫法省(市)施行細則、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建築法、國家公園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七條 個別興建農舍之興建方式、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樓層數、建築物高度及許可條件,應依都市計畫法省(市)施行細則、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建築法、國家公園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增列「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本辦法未規定者」,以明確應先適用本辦法如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款特定農業區興建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一百六十五平方公尺等相關規定。
第八條  以集村方式興建十棟以上未滿五十棟之分幢分棟農舍,應依第六條第二項各款規定一次集中申請,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    二十位以上無配偶關係之農民為起造人,共同在一筆或數筆相毗連之農業用地整體規劃興建二十棟以上之農舍。但離島地區,得以十位以上無配偶關係農民提出申請十棟以上之農舍。
二、    除離島地區外,各起造人持有之農業用地應位於同一鄉(鎮、市、區)或毗鄰之鄉(鎮、市、區),並應位同一使用分區。但各起造人持有之農業用地位於特定農業區者,以於一般農業區興建集村農舍為限。
三、參加集村興建之各起造人所持有之農業用地,其農舍面積計算,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本辦法未規定者應依都市計畫法省(市)施行細則、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建築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四、依前款規定計算出農舍面積之總和,為集村興建之全部農舍用地面積。其範圍內之土地為全部農舍之農舍用地,並應完整連接,不得畸零零散分布,集村用地範圍內之任一四邊形坵塊,其面積應占集村用地面積之百分之八十以上。
五、集村興建農舍坐落之農舍用地,其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容積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二百四十。但農舍用地位於山坡地範圍者,其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容積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一百二十。
六、農舍坐落之該筆或數筆相毗連之農業用地,應有道路通達。該道路寬度十棟至未滿三十棟者為六公尺,三十棟以上未滿五十棟者為八公尺。
七、農舍用地內通路之任一側應再增設寬度一.五公尺以上之人行步道通達各棟農舍,並有適當之喬木植栽綠化及夜間照明。基地內通路之面積,應計入法定空地計算。
八、農舍應依下列規定退縮建築;退縮地面積得計入法定空地
(一)農舍用地之主要聯絡道路為經公告之道路者,建築物應自道路境界線退縮八公尺以上建築。
(二)前目經公告之道路之寬度未達八公尺者,其退縮建築深度至少應為該道路之寬度。
(三)農舍用地之主要聯絡道路為產業道路或農路、現有巷道者,建築物亦應自該聯絡道路境界線退縮四公尺以上建築。
(四)上開各目以外,建築物應自建築用地境界線退縮二.五公尺以上建築。
九、集村興建農舍應配合農業經營整體規劃,符合自用原則,於法定空地設置公共設施;其應設置之公共設施如附表。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他主管機關為辦理前項興建集村農舍建築許可作業,應邀集相關單位與專家學者組成審查小組辦理。
第八條  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應一次集中申請,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二十戶以上之農民為起造人,共同在一宗或數宗相毗連之農業用地整體規劃興建農舍。各起造人持有之農業用地,應位於同一鄉(鎮、市、區)或毗鄰之鄉(鎮、市、區)。但離島地區,得以十戶以上之農民為起造人。
二、各起造人持有之農業用地與集村興建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其法令規定適用之基層建築面積之計算標準應相同,且同屬都市土地或非都市土地。但於福建省金門縣興建農舍者,不在此限。
三、參加集村興建之各起造人所持有之農業用地,其農舍基層建築面積計算,應依都市計畫法省(市)施行細則、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建築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四、依前款規定計算出基層建築面積之總和,為集村興建之全部農舍之基層建築面積。其範圍內之土地為全部農舍之建築基地,並應完整連接,不得零散分布。
五、集村興建農舍坐落之建築基地,其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容積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二百四十。但建築基地位於山坡地範圍者,其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容積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一百二十。
六、農舍坐落之該宗或數宗相毗連之農業用地,應有道路通達;其面前道路寬度十戶至未滿三十戶者為六公尺,三十戶以上為八公尺。
、建築基地與計畫道路境界線之距離,不得小於八公尺。但基地情況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八、集村興建農舍應整體規劃,於法定空地設置公共設施;其應設置之公共設施如附表。
已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之農民,不得重複申請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
一、修正第一項序文,明訂申請興建集村農舍之棟數應在十棟以上未滿五十棟,且符合第六條第二項各款規定。
二、第一款修正下列事項:
(一)將原「戶」修正為「位」、原「宗」修正為「筆」,並考量配偶間應有同居之義務,爰規定集村方式興建農舍應由二十位以上無配偶關係之農民為起造人,興建達二十棟以上。
(二)興建集村農舍之規模應「未滿五十棟」,五十棟以上應辦理分區變更。
三、第二款修正,優良農地應予高強度保護,中長期應建立農地分級管理制度,係一百年一月十二日舉行全國農業與農地研討會之共識。集村興建農舍之立法意旨係為引導有需要興建農舍之農民集中興建,避免農舍零星散布,並營造良好生活環境。惟執行現況不符立法意旨之要求,為避免申請人以特定農業區之優良農地申請集村興建農舍,而持有之農業用地卻遠在山區之山坡地保育區或森林區土地、或一般農業區之邊際農業用地等不合理情形,爰於第一項第二款增訂各起造人持有之農業用地,其農業用地應與集村興建農舍坐落用之農業用地為同一使用分區之規定,並引導持有特定農業區農業用地之農民,如確有農舍興建之需求,得於一般農業區集中興建。
四、第四款後段增訂集村興建農舍之建築基地應為完整連接之審認方式。
五、    第五款酌予修正文字。
六、    第六款酌予修正文字。
七、增訂第七款,對於集村基地內通路人行步道寬度予以明定,基地內通路應計入法定空地。
八、修正原第七款,款次並調整為第八款,將集村農舍建築物退縮距離。「退縮建築深度」定義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四十一款規定。「經公告之道路」依建築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辦理。
九、原條文第八款調整款次為第九款,並增列「配合農業經營……符合自用原則,」等文字,以明確集村農舍之使用應配合農業經營符合自用原則。
十、原條文第二項刪除,本項與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申請人無自用農舍者。」重複規定。
十一、配合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需要,增訂第二項規定。
第九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他主管機關於核發建造執照後,應同時副知該府農業單位建檔列管,做為爾後申請興建農舍資格條件該申請案件或申請移轉、變更審查時准駁之依據。
都市計畫地區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他主管機關應於都市計畫及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
非都市土地之農業用地,於農舍興建完成,核發建造執照後,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他主管機關應造冊列管。
前二項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他主管機關於核發建造執照後,應同時將農舍坐落之地號及提供興建農舍之所有地號之清冊,送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簿上註記。
已領有農舍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依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程序刪除超出農舍用地面積與農業經營用地面積比值之部分農業用地解除套繪管制,應符合下列規定。但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因變更為其他使用分區或使用地,且農舍已依法變更用途,或非屬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其他使用分區或使用地申請解除套繪管制者,不在此限:
一、申請人應檢附使用執照範圍內之所有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二、    農舍與經刪除超出農舍用地面積與農業經營用地面積比值之部分農業用地後之農業用地應為同一所有權人,且面積不得小於零點二五公頃。但離島地區興建農舍者,不受零點二五公頃限制。
三、    農舍應符合本辦法相關法令規定。
前項農業用地經解除套繪管制,或原領得之農舍建造執照已逾期失其效力經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後,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他主管機關應將農舍坐落之地號、提供興建農舍之所有地號及解除套繪管制之所有地號清冊,囑託地政機關塗銷第四項之註記登記。
第九條 都市計畫地區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都市計畫及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
非都市土地之農業用地,於農舍興建完成,核發使用執照後,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造冊列管。
前二項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發使用執照後,應將農舍坐落之地號及提供興建農舍之所有地號之清冊,送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簿上註記。
一、    新增訂第一項。避免同一起造人同時申請多張建造執照,爰增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發建造執照後副知農業單位建檔列管,做為爾後申請興建農舍資格條件審查時准駁之依據。
二、    原第一項、第二項與第三項調整項次為第二項、第三項與第四項,文字未修正。
三、    增列第五項,農業發展條例八十九年修正施行前,部分縣市政府係依據申請人檢附之無農舍證明文件,以其所有農地為申請範圍核發農舍建築執照;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因開放農地自由買賣及有條件分割,農民前以所有多筆農地或整筆農地申請興建農舍,經依規定分割、移轉後;另有農地因依法變更為其他分區或使用地等情形;均需依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程序,刪除超出農舍建築面積與農業用地面積比值之部分農業用地解除套繪管制,以符合實際情形,並避免農舍與原使用執照所有農業用地不同所有權人之情況,爰彙整既有解釋函令增訂本項,俾利據以辦理。又依本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零點二五公頃。…」爰規定已領有農舍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扣除擬解除套繪之農業用地面積後,須大於零點二五公頃,以避免原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已大於零點二五公頃或不足零點二五公頃規定者,再不當細分申請解除管制,影響農地使用管制及農業生產效率。增列第六項,前項農業用地經解除套繪管制,或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但書原領得之農舍建造執照已逾期失其效力經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後,應將所有地號清冊,囑託地政機關塗銷註記登記。相關解釋函令:本部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台內營字第九0八二六三六號函、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九二00一二二一一號函、本部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九三00一三五六0號函、本署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營署建管字第0九四00六七七六八號函及本署九十五年二月八日營署中城字第0九五三五00六二三號函等。
四、    又依本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零點二五公頃。…」已領有農舍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扣除擬解除套繪之農業用地面積後,須大於零點二五公頃,以避免原已符合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農地面積,不當細分解除管制,影響農地使用管制及農業生產效率,爰建議納入本辦法增列第九條第五項。
第十條 起造人提出申請興建農舍之資料不實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他主管機關得撤銷其核定,主管建築機關或其他主管機關得撤銷其建築許可。
經撤銷建築許可案件,其建築物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規定處理。
第十條 起造人提出申請興建農舍之資料不實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撤銷其核定,主管建築機關得撤銷其建築許可。
經撤銷建築許可案件,其建築物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規定處理。
第一項配合增列「或其他主管機關」。
 
 
第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他主管機關得依本辦法規定,訂定符合城鄉風貌及建築景觀之農舍標準圖樣。
採用農舍標準圖樣興建農舍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
第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依本辦法規定,訂定符合城鄉風貌及建築景觀之農舍標準圖樣。
採用農舍標準圖樣興建農舍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廠承造
一、第一項配合增列「或其他主管機關」。
二、第二項刪除「、監造或營造廠承造」,回歸建築法相關規定
第十一條之一   依本辦法經主管建築機關或其他主管機關核發農舍使用執照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他主管機關得應將農舍及其農業用地造冊列管。
經依法核發使用執照之農舍者,該農業用地應維持作農業使用,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他主管機關得邀集相關單位與農業專家小組定期檢查。經稽查未依規定使用者,由原核定機關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廢止其許可,並通知主管建築機關及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他主管機關應將前二項辦理情形,於次年度二月前函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本條新增
二、農舍興建目的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為避免農舍興建及後續使用悖離原立法目的,爰增訂後續管理機制。
三、於第二項規定違反使用目的經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原核定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請其他相關主管機關依相關法規處理。
四、監察院糾正農委會及內政部均乏各地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之相關統計資料,導致未能掌握個別興建農舍所衍生之問題,爰規定第三項,加強資料之列管,並做為未來農地資源調查及國土規畫之參據。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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